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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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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行为和损害后果因客观存在,较易察觉和认定,主观过错则一般通过行为的违法性予以判断,上述三个要件,实践中疑义较少。唯有因果关系,或囿于不同领域专业知识的欠缺,或因事物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其认定在四个构成要件中争议最大。
摘要
“综合考量行为的可责难性、当事人的可预见性以及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等准确认定因果关系。结合原因与后果之间的远近、作用力大小,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什么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受害人为获赔偿,提起侵权诉讼时经常会将一众与损害发生可能有联系的主体都作为被告。实践中,一些法官或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或忽视了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也会让各被告或多或少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从而导致在侵权责任的认定、分配上不够科学、合理。
这种偏差的出现,往往是由于混淆了两个概念,即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要准确识别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要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作明确的区分。
从哲学上来说,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其他事物或现象引起的,同时,任何事物或现象本身也必然引起另一些事物或现象。事物或现象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强调的是一种客观真实,即事物客观的状态和联系。探讨哲学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揭示事物的内在联系,因此其属于纯粹的事实判断问题,要尽可能排除一切主观因素。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当然也强调客观真实,也力图通过因果关系的确定揭示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但是,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目的在于准确归责,其要寻找和筛选的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而非所有客观联系。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用法律思维对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再认知。从这个角度讲,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绝非纯粹的事实判断,它更是一个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
案例:2020年11月,徐某将机动车停放在某弄堂口。该弄堂口北侧设置有消防取水点。邻居袁某对其进行劝阻,要求其挪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徐某被他人劝回屋内,几分钟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嗣后,徐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袁某赔偿90余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徐某违规停车,袁某对其进行劝阻,该行为并无不当。双方发生口角,持续时间很短,过程中未发生任何肢体冲突,袁某的劝阻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袁某没有侵害徐某生命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其劝阻行为与徐某的死亡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驳回徐某家属全部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袁某与徐某发生口角,后徐某心脏病发作死亡。从哲学上讲,袁某与徐某争吵的行为是诱发徐某心脏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与徐某死亡之间具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在判断袁某的行为与徐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不能仅停留在哲学层面。还应考量袁某的劝阻行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行为是否具有可非难性;作为一个理性人,事发时能否预见到死亡的后果;让袁某承担侵权责任,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等。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具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不一定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官在处理个案时,既要从客观事实出发确定因果关系,更要在确定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法规目的、立法意图、经验、常识等多种因素,从而准确截取其中一个或几个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实现归责的妥当性。
如何认定因果关系
明晰了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接下来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判断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该问题,历来众说纷纭,学说林林总总,主要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规范目的说等。
条件说是最早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认为只要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逻辑上必然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著名的判断公式为,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的原因。事实上,条件说解决的仍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用条件说会使因果关系链条变得相当漫长。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造成损害发生的数个条件中,只有那些有效增加了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条件,才能被视为损害的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对条件说的修正,是目前确定因果关系的主流观点。运用该理论识别因果关系,一般分为两个步骤。首先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条件,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事实因果关系确定之后,再进一步判断该条件是否具有“相当性”。
(一)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
判断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一般可以采用“如果没有A,B就不会发生”的公式。不过,由于侵权行为可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在使用上述公式时还要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样态,分别采用“删除法”和“替代法”。
对于积极的侵权行为,采用“删除法”。即将被告的行为从损害发生的整个事件进程中完全删除,其他条件保持不变,如果在删除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且概率和程度丝毫不受影响,则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消极的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删除法无法适用,可适用“替代法”。即将被告的实际行为替换为合法、适当的行为,如果此时损害后果仍然发生,那么被告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多数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当侵权行为或损害后果涉及某领域专业知识时,仅凭生活经验难以得出准确结论,需要借助专业司法鉴定来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甲驾驶机动车撞伤行人乙,但甲称其在行驶过程中,刹车突然失灵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造成乙身上多处骨折,但是治疗一段时间后,乙称其嗅觉丧失。对于肇事车辆是否真的存在刹车失灵,刹车失灵是因使用不当所致还是车辆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乙嗅觉丧失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等,仅凭生活经验难以判断,需要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明确。
(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
法律意义上,只有那些与损害发生具有相当性的条件才能够成为原因。是否具有相当性,可从行为的可责难性、当事人的可预见性、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三个方面来判断。
1.行为的可责难性
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因果关系,首先要看行为是否具有可责难性。法不禁止皆自由。一般情况下,只有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才具有可责难性。不具有可责难性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2020年6月13日,67岁的谷某在某日用品超市选购。谷某在挑选鸡蛋放入购物袋时,将两个鸡蛋放入自己口袋,该行为被超市工作人员李某注意到。谷某在收银台结账完毕时准备离开,超市工作人员阻止其离开。期间,李某拉着谷某衣袖,跟随他行走。走到一处冰柜旁,谷某突然倒地。超市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采取了急救措施,最终谷某因心肌梗死而死亡。李某阻止谷某离开,与诱发谷某心肌梗死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李某的行为正当合理,不具有可责难性,因此与谷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作者系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奉城人民法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曾获评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